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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法院2024年度典型案例——刑事与行政篇

  发布时间:2025-02-28 15:55:57 打印 字号: | |

2024年,江阴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紧扣市委决策部署,忠诚履职尽责,创新担当作为,各项工作取得新进展,全年获得国家、省市级集体和个人荣誉147项。江阴法院高度重视典型案例的培育宣传工作,全年通过各级媒体发布案例宣传1100余篇次,其中200余个案事例被学习强国、中央电视台等国家、省级主流媒体报道,经过选评,审判委员会最终遴选出28个年度典型案例,内容涵盖预防和打击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护航生态绿色发展、确立公平竞争法则、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等多个领域,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产业转型升级、规范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发挥着引领作用,彰显了江阴法院服务大局、司法为民的责任担当。

为进一步提升普法效果,扩大典型案例的知晓度,现将该28个典型案例逐案发布并作详细解析。



案例1:加大惩治行贿犯罪力度  坚持行贿受贿一起查——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虞某行贿案


案例2:“大粉”伪装内部人士诈骗粉丝钱财构成诈骗罪——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诈骗案


案例3:盗骗未成年人微信号并出售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颜某甲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案例4:“刑民一体化”保护知识产权  假冒商标判刑加惩罚性赔偿——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连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案例5:环境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  未尽审核义务应受行政处罚——原告某机动车检测公司诉被告某生态环境局、某市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6:申请人就同一或相似内容反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提起行政诉讼构成滥用诉权——原告林某诉被告某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例7:纳税人多年度个人所得因用人单位原因被一次性支付  应纳入不同纳税年度分别计税——原告蔡某诉被告某税务分局、某税务局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1

加大惩治行贿犯罪力度  坚持行贿受贿一起查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虞某行贿案


基本案情

某粮食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粮食物流中心)系国有独资的某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姚某系某粮食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2012年至2017年,某粮食物流中心就市级储备粮委托收购业务未向社会公开招投标,被告人虞某经姚某同意,以个人名义承接某粮食物流中心82.13%的小麦委托收购业务、51.29%的粳稻委托收购业务,由某粮食物流中心为其代开农民收购发票并提供资金支持、提供储存场所。

为在承接上述储备粮委托收购业务中谋取竞争优势等不正当利益,被告人虞某于2014年至2017年间先后送给姚某价值4万余元的手机、购物卡等物,并于2017年4月以免除归还借款的方式送给姚某50万元。案发后,涉案财物均已被追缴。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虞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案涉人姚某收受财物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典型意义

腐败治理是一项长期、系统工程,党中央始终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就惩治行贿犯罪问题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党的十九大、二十大提出“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提出“进一步健全完善惩治行贿的法律法规”。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二),进一步修改完善行贿犯罪规定,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惩治力度。本案系江阴法院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二)判决的首例行贿犯罪案件,案发在粮食领域,粮食安全事关民生社稷,粮食领域职务犯罪严重影响国家安全稳定和经济社会发展,危害巨大。被告人虞某通过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在平等主体中谋取了不正当竞争优势,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行贿人“围猎”是政治生态的一个重要“污染源”,对行贿行为决不能纵容,行贿不禁,受贿不止。江阴法院依法对行贿受贿一起查,体现了从严打击行贿犯罪、深入纠治粮食领域腐败、全力维护公平公正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有力释放出震慑效应,实现以案促改、以案促治的法治效果。

合议庭成员:方燕燕 姚耀芬 李丹





案例2

“大粉”伪装内部人士诈骗粉丝钱财构成诈骗罪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从2022年底开始追某明星偶像团体。2023年6月其从大专院校毕业之后,由于没有足够经济能力支撑自己高额的追星开支,便萌生了诈骗粉丝钱款来满足自己追星需求的想法。王某从微博、抖音中添加粉丝,组建微信群,发布拼团链接,在群里骗粉丝说自己认识内部人员,可以买到价格便宜且位置好的演唱会门票,骗取粉丝支付钱款。同时,若该明星偶像团体在国外开演唱会,其会在群里问有无粉丝愿意一起出国看演唱会,对于和其一起出国看演唱会的粉丝,其可包揽所有的机票、门票、住宿等费用。通过这种方式,粉丝们都认为其非常有实力,纷纷愿意“下单”。后期遇到粉丝催单,被告人王某便以“票是预售的,目前官方还没有出”等理由搪塞和拖延。直至2024年1月底,被害人至公安机关报案,王某被抓获归案。经核实,王某在2023年5月至2024年1月期间骗取全国各地30余名被害人350余万元。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并责令其退赔相应被害人损失。

典型意义

“饭圈”是对围绕某个明星或偶像团体建构的粉丝圈子的简称,这一群体的主要成员集中在青少年等低年龄人群中,具有一定程度的组织性。近年来,“饭圈”乱象不时引发关注,以打榜、控评、举报、狂热消费、“做数据”等非理性方式追星的流量“饭圈文化”,成为当代青少年追星的主要方式,这一系列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共秩序,也有悖善良风俗。青少年粉丝社会阅历浅、防范意识差,一旦陷入“饭圈文化”的裹挟,就可能丧失理性的判断。

“饭圈”乱象的背后,既有盘根错节的资本和利益链条,也有泛娱乐化等不良倾向和“流量至上”、拜金主义等畸形价值观。根治畸形“饭圈”文化,需要各相关部门协同发力,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形成维护正能量的“雷霆之力”。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利用“大粉”身份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予以严惩,不仅体现人民法院惩治相关犯罪的决心,亦对引导粉丝群体理性追星具有一定积极作用。

合议庭成员:丁莉 张建芳 花琴珍




案例3

盗骗未成年人微信号并出售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颜某甲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底至2023年3月,被告人颜某甲组织他人通过QQ聊天工具使用话术骗取未成年被害人微信账号(含密码、支付密码),并伙同他人采用非法技术手段进行解绑、换绑手机号码、修改密码等操作,从而实际掌控该微信账号并通过网络出售,从中非法牟利。2022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颜某乙明知其弟弟被告人颜某甲等人从事非法获取他人微信号犯罪活动,仍受其纠集,帮其在网上寻找、联络被告人张某等人。2022年11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被告人颜某甲等人从事非法获取他人微信号犯罪活动,仍伙同他人,以送游戏皮肤、发红包等虚假名义将被害人拉入被告人颜某甲等人指定的QQ群进行“上粉引流”。经核实,被告人颜某甲等人非法获取微信账号(含密码、支付密码)共计10000余组,其中多数为未成年被害人的微信账号。被告人颜某乙参与非法获取微信账号(含密码、支付密码)共计5000余组。被告人张某为被告人颜某甲等人盗骗微信号行为提供帮助,共获取虚拟币7765个USDT(泰达币),折合人民币5.2万余元。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共同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采用非法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实施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颜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颜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退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微信是目前我国最大的社交平台,微信账号是在这个平台上进行社交活动的通行证。随着微信实名以及安全机制的日益完善,微信账号作为网络犯罪不可或缺的犯罪工具,衍生出以盗骗微信账号为业的专业团伙以及相应的上下游产业链。本案中,被告人颜某甲等人的盗骗微信账号团伙,有多个为其提供帮助的“号商”“卡商”等犯罪团伙分工协作,体现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活动背后的细致分工和利益链条。未成年人由于认知能力和社会阅历的不足在网络中更容易被他人诱骗,从而成为盗骗微信号团伙的犯罪对象。江阴法院针对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使用话术骗取未成年被害人微信账号,并采用非法技术手段掌控该微信账号的行为,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罚当其罪,有力震慑了此类犯罪,彰显了法院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净化互联网生态环境和维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决心。

合议庭成员:刘啸云 马健 尤一青




案例4


“刑民一体化”保护知识产权  假冒商标判刑加惩罚性赔偿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连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连某甲于2022年12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在未取得两个涉案商标所有人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假冒的吊牌16万余套。被告人连某乙、陈某某明知被告人连某甲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仍帮忙将上述吊牌挂在无标服装上、打包、贴快递面单等。后连某甲将假冒涉案商标的服装通过网店销售,销售金额合计98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50余万元。公诉机关以三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同时某公司以要求连某甲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同时,涉案商标在服装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人连某甲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侵权故意明显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江阴法院最终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连某甲、连某乙、陈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80万元至10万元不等;同时判决连某甲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某公司各项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3万元,并在网络平台、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典型意义

本案是江阴法院探索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推行“刑民一体化”知识产权纠纷处置模式的典型案例。商标象征着生产经营者的企业商誉和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等品牌特征,使得消费者在购物时能够直接识别出满足自身需求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鼓励企业和个人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创造财富,但自由必须在合法合规的框架下运行。假冒注册商标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既侵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又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商标在服装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人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涉案金额大,影响范围广,严重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严厉惩治,并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江阴法院通过在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同时受理符合条件的侵权附带民事诉讼,落实民事赔偿优先刑事财产刑执行制度,在对知识产权犯罪和侵权行为形成强大震慑的同时,依法保障权利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弥补,以法治之力保护核心竞争力,以司法之智服务新质生产力,为激发社会创新创造活力、促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贡献了司法力量。

合议庭成员:陆晓燕 陈梦 高雅静










案例5

环境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  未尽审核义务应受行政处罚

——原告某机动车检测公司诉被告某生态环境局、某市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24日,某生态环境局对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依法开展“双随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2023年5月6日作出的两份车辆检测报告中汽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为“未通过”,检测结论为手写的“合格”。某生态环境局认为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某机动车检测公司罚款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304元。某机动车检测公司以检测软件设置有问题、并非故意弄虚作假为由,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在某市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后,向江阴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机动车检测公司授权签字人员不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在“未通过”的检验报告上签署“合格”的结论,使排放不合格车辆获得检验合格标志,属于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行为。某生态环境局结合某机动车检测公司违法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整改情况等情节,依法决定按法定罚款幅度的下限对其从轻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并无不当。某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某机动车检测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弄虚作假行为严格执法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应承担行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出具的两份车辆检测“合格”报告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实际“未通过”不相符,应认定为虚假报告,使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继续行驶导致超标尾气排放污染大气,应给予行政处罚。

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移动源超标排放对大气污染影响日益凸显。机动车检测机构作为移动源污染管控的关键环节,弄虚作假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高、即时性强、溯源取证难等特点,既干扰市场健康秩序、影响行业发展,又影响污染防治攻坚治理成效,对生态环境造成长期负面影响。环境检测机构作为获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排放检验资质认证的单位,是源头防治的重要一环,理应尽职尽责守好检验技术关、报告审核关,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生态环境部门对查实存在违法行为的机动车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从而实现净化第三方环保服务市场秩序、有效遏制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助力打赢蓝天保卫战的目的。

合议庭成员:黄剑 章冬海 杨群芳











案例6

申请人就同一或相似内容反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提起行政诉讼构成滥用诉权

——原告林某诉被告某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林某于1985年3月至2006年2月先后在江阴市云亭镇某小学(幼儿园)等任代课教师,2006年3月1日辞职。2006年10月林某与某社保所签订灵活就业人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林某委托该所为其代理劳动保障事务。2019年2月林某达到退休年龄,按自由职业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后林某为达到其确认教师身份、补偿教龄,进而按教师身份享受相应退休待遇的诉求,自2019年8月以来先后对某小学、人社局、教育局、街道办、市政府等提起行政或民事诉讼案件19件,均未得到支持。生效判决书认定林某任职期间系代课教师,属于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2023年4月,林某再次向某人社局申请公开其2006年10月的社保转移手续。某人社局根据林某明确后的诉求,向林某公开了2006年10月9日林某与某社保所签订的灵活就业人员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等,林某拒绝签收上述信息材料。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已有生效裁判对林某的实质诉求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林某反复、大量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不断启动救济程序,尤其是在本案中林某拒绝接收某人社局公开的两份材料,都证明林某的诉讼目的并非是单纯的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或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把行政诉讼变异为个人追求不合理目的的工具性手段,极大地浪费了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林某的本次起诉不具备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明显缺乏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构成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以及诉权的滥用。据此,江阴法院裁定驳回林某的起诉。林某不服,提起上诉。无锡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社会经济的发展、公众权利意识的提高、行政纠纷及其诉讼日益复杂和多样化,少数相对人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其真实意图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达到解决其他诉求的目的。主要表现为,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或相似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无论行政机关是否予以公开皆提起行政诉讼,导致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堪重负,消耗行政资源,损害政府形象;挤占司法资源,破坏司法公信力。本案中,江阴法院根据林某提起行政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综合分析,准确界定林某构成滥诉并加以规制,既制约了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祛除干扰司法秩序的杂音,同时为类案审理提供了重要参考,让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更好地服务于有真正需求的人民群众。

合议庭成员:孙妍 尤一青 宋亚娟





案例7

纳税人多年度个人所得因用人单位原因被一次性支付  应纳入不同纳税年度分别计税

——原告蔡某诉被告某税务分局、某税务局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蔡某原为某公司销售总监,因与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于2019年诉至法院。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某公司应支付蔡某赔偿金66000元、2019年1月和2月的未发工资8639.74元(税后)、年终绩效考核工资87600元、提成869121.05元(税前)。后某公司告知蔡某拟根据其收入和税法规定一次性为其代扣缴个人所得税327692.37元。蔡某认为某公司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错误将三年所得计算为一年所得进行了纳税申报,造成多缴了税款,向某税务分局请求依法退还多缴的税款及相应利息。某税务分局认为,某公司为蔡某在其单位产生的薪金、报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且未产生多缴税款。蔡某对此答复不服,向某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某税务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蔡某不服,诉至江阴法院。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某公司的原因导致蔡某的多年度个人所得被一次性支付,蔡某通过诉讼方式取得上述收入后,由蔡某承担一次性计税产生的多缴纳的税款损失不具有合理性。蔡某提出退还多缴税款申请后,某税务分局对蔡某的应纳税金额未尽到查实义务,仅凭某公司代扣代缴的时点符合法律规定便认为蔡某的应纳税金额也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蔡某要求撤销某税务分局所作案涉答复及某税务局所作案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终某税务分局重新核算,退还蔡某税款47483.85元。

典型意义


税务类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数量较少,但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以及国家税收收入的稳定却有着深远的影响。本案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过程中,引发的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就应纳税金额产生的纠纷。在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拖欠支付个人所得,导致纳税人多年度收入被一次性支付并计税时,该如何汇算清缴,法律法规并未予以明确。通过本案的审理,进一步厘清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指明在行政权力与纳税人权利、效率与公平等价值博弈中应如何予以权衡和选择,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切实履行税收征管查实义务,根据相关材料核实纳税人的应税所得本应所属的计税月份或年度,再将其实际个人所得归入应属的纳税年度,最终计算出纳税人本应承担的实际纳税金额。这既符合《个人所得税法》以每一纳税年度收入为基数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原则,也符合《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纳税期限等规定,同时纳税人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也更为合理,既保障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损害国家的税收收入,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合议庭成员:孙妍 尤一青 宋亚娟





 

责任编辑:澄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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