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处理单位超标排放废水受到环保行政处罚,因不服处罚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该单位的诉讼请求。
2018年5月23日,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原告某水务公司进行监督监测,现场对排放废水进行采样。某水务公司属于城镇污水处理厂,其水污染物排放应当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监测站于同年5月31日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显示:该公司设施排放口水样总汞浓度为0.0173mg/L、pH值为6.19。同日,某市环保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某水务公司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行为。同年8月14日,某市环保局向某水务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某水务公司于次日提交申诉报告。同年9月4日,某市环保局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某水务公司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某水务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4日,某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市环保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某水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水务公司作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并承担运营责任。监测站对某水务公司采集水样的程序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监测站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质认定,具有法定的资质,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某水务公司汞超标排放的证据。某市环保局对某水务公司排放废水总汞超标的违法行为罚款20万元,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某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水务公司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系污水处理单位超标排放废水受到环保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某水务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污水处理的单位,更应该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的排放标准,通过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对接管污水处理后达标排放。
深入打好碧水保卫战和持续打好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离不开污水处理企业提升污水处理能力、有效发挥水污染治理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上,就是要不能越雷池一步,否则就应该受到惩罚。对于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超标排放的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应严格执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过行政处罚措施予以惩戒。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生态环境部门严格执法和行政处罚合理裁量行为,共同推进长江生态环境和水域生态功能改善,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