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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生态日︱江阴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下)
  发布时间:2023-08-24 16:28:53 打印 字号: | |

2023年6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决定,将8月15日设立为全国生态日。2021年1月15日,江阴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扎实推进美丽江阴建设的决议》,该决议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将每年8月15日设立为“江阴生态文明日”。江阴市人民法院长江流域环境资源第一法庭自2019年7月正式运行以来,共受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1273件,其中刑事827件(其中205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民事142件、行政304件(含非诉审查129件)。

为更好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增强社会大众生态环境保护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长一庭对近年来审结案件进行梳理后,选取10件案件作为典型案例发布(其中部分案例已由上级法院作为典型案例发布),包括刑事6件、民事和行政各2件,涉及水、大气和土壤污染、非法采砂、非法捕捞、耕地保护以及环保处罚等多项环境资源类案由。





目录



案例六   徐某等无证采挖山石自行处置非法采矿案

案例七   某水务公司诉某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八   某铸造公司诉某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九   某不锈钢公司诉某科技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十   某轴承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例六   徐某等无证采挖山石自行处置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至12月,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决定在江阴市花山北坡皮弄村周家湾地段开挖蓄水池,并安排蒋某某实施该工程,约定开采的部分山石由蒋某某自行处置以抵扣工程款。经省地质院认定,被开采的砂岩层资源总体积24074立方米,石料价值120.37万元。案件审理期间,受徐某、蒋某某委托某建设公司与另一建设公司签订《皮弄村花山北坡宕口地质环境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向法院预缴工程修复费用120万元作为履行保证金。

【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阴检察院向江阴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禁采区内与他人共同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25万元以上,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属情节特别严重,鉴于其自首、认罪认罚,预缴工程修复费用和罚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蒋某某另案审理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同时判令被告徐某、蒋某某按照《皮弄村花山北坡宕口地质环境修复工程设计方案》限期完成生态环境修复,并通过验收确认达标。

【典型意义】

山是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兼具经济属性和生态属性。非法采矿不仅使得国家矿产资源遭受损失,还会直接破坏原有的生态和地质环境,诱发水土流失、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江阴地处长江下游,为了保护每一座都弥足珍贵的山体,早在2002年江阴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就作出过“全面禁止开山采石”的决议,并取得了很好的工作推动效果。
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必须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深入推进生态保护和修复。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在司法机关和行政职能部门监管督促下,按照专业机构编制的方案开展修复工作,主要采取采坑回填、覆盖种植土、栽植绿化等修复措施,达到了地质灾害隐患得以消除、生态环境得到改善的预期效果,并最终经专家组评审通过验收。人民法院在办理环境资源案件中,从立案、审判到生效判决履行、后期监管各个环节,坚持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贯穿始终,依法惩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同时,积极探索包括行为罚、生态修复责任、替代恢复补偿在内的刑事制裁、民事赔偿、生态补偿有机衔接的环境修复责任方式;注重加强与检察、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相关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引导多方责任主体参与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真正做到凝聚法治合力共同守护青山绿水。



案例七   某水务公司诉某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3日,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原告某水务公司进行监督监测,现场对排放废水进行采样。某水务公司属于城镇污水处理厂,其水污染物排放应当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监测站于同年5月31日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显示:该公司设施排放口水样总汞浓度为0.0173mg/L、pH值为6.19。同日,某市环保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某水务公司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行为。同年8月14日,某市环保局向某水务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某水务公司于次日提交申诉报告。同年9月4日,某市环保局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某水务公司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某水务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4日,某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市环保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某水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水务公司作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并承担运营责任。监测站对某水务公司采集水样的程序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监测站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质认定,具有法定的资质,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某水务公司汞超标排放的证据。某市环保局对某水务公司排放废水总汞超标的违法行为罚款20万元,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某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水务公司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污水处理单位超标排放废水受到环保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某水务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污水处理的单位,更应该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的排放标准,通过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对接管污水处理后达标排放。
深入打好碧水保卫战和持续打好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离不开污水处理企业提升污水处理能力、有效发挥水污染治理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上,就是要不能越雷池一步,否则就应该受到惩罚。对于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超标排放的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应严格执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过行政处罚措施予以惩戒。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生态环境部门严格执法和行政处罚合理裁量行为,共同推进长江生态环境和水域生态功能改善,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案例八 

某铸造公司诉某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某铸造公司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从原地址搬至租赁厂房内建办铸件生产加工项目,于2020年5月建成投入生产。同年6月,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铸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未经环保审批,即建办铸件项目并投入生产;同年9月14日,该公司生产设备拆除。同年10月29日,某市生态环境局向某铸造公司发送的行政指导通知书明确:鉴于某铸造公司所有生产设备已拆除,对此次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指导,请严格落实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加强环境管理,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2020年12月8日,执法人员对某铸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无环保审批手续又在从事铸造生产。公司负责人朱某陈述,该项目涉及生产设备投资约200万元,房租75.64万元。某市生态环境局经立案、举行听证、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相关程序后,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罚款55128元;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罚款300000元,合计罚款355128元。某铸造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某铸造公司不锈钢铸件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按要求配套建设环保设施。建设单位同时构成“未批先建”和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两个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依法作出相应处罚。某市生态环境局综合考虑涉案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排放污染物种类、周边居民投诉等裁量因素,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某铸造公司作出罚款决定,并无不当。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判决驳回某铸造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铸造公司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建设单位因“未批先建”、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受到环保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环保设施建设“三同时”是指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是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基本法律制度,凡是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确认可以开发建设的项目,建设时也应当按照“三同时”的规定将环境保护措施落到实处,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和投产使用后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高质量发展的基础,就是生态环境。要避免走先污染再治理的老路,摈弃过去那种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一时经济发展的做法。加强生态环境源头预防,通过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环境影响评价等手段,严格生态环境准入管理,统筹协调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市场主体应严守生态环保底线,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执法的价值并非“为罚而罚”,而是达到预防违法的实际效果,因此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对某铸造公司初次违法行为并未给予处罚,而是通过行政指导方式要求企业加强环境管理,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但企业时隔不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体现了过罚相当、罚当其责的法治理念。




案例九   某不锈钢公司诉某科技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于2011年开始租赁某不锈钢公司厂房进行生产经营,主要从事金属制品及设备的表面处理及相关技术开发。2021年8月、2022年6月经检测显示案涉厂房地块土壤六价铬严重超标。某不锈钢公司咨询相关机构后得出案涉厂房地块土壤修复时需要拆除厂房,估算厂房重建、土壤修复费用共计1300余万元,于2022年7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科技公司对污染土壤进行治理或承担修复费用。在审理期间,环保部门现场勘查后反馈:案涉厂房个别点位测出六价铬超标,应当开展进一步调查和评估,判断是否应当采取风险管控或修复措施。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共同选定专业机构对案涉厂房地块展开详细的土壤调查和风险评估。2022年12月,机构编制了案涉厂房地块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及风险评估报告,并通过专家评审。
【裁判结果】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土壤修复需耗费较长时间且专业性强,为及时修复受污染土壤,防止污染损害进一步扩大,需要尽快实施修复工程。经向当事人释明法律规范,告知法律风险,双方均认为应尽快解决争议,对土壤进行修复,不让损失继续扩大,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某科技公司一次性补偿某不锈钢公司258万元,用于案涉污染地块的土壤修复;某不锈钢公司负责案涉地块土壤的修复工作,承担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的法律责任。调解结案后,江阴法院继续关注后续修复情况,某不锈钢公司委托专业机构编制修复方案,委托第三方转运处置,相关单位出具了修复施工报告、修复工程监理报告。施工完毕后,委托专业机构编制了污染土壤修复工程效果评估报告并通过专家评审,至2023年5月,案涉受污染土壤已修复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建筑物承租人之间因土壤污染责任产生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法院经过与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沟通,确定土壤污染相关工作开展的程序和要求后,立即组织土地使用权人和承租人积极协商,在确定案涉土壤需要修复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土壤污染防治要求及疫情后企业需尽快恢复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促成双方达成调解,由承租人即污染责任人承担修复费用,土地使用权人具体开展修复工作。

深入打好净土保卫战,有效管控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土壤污染关乎食品安全、健康安全、环境安全且具有隐蔽性、滞后性、积累性的特点,土壤污染防治法确立了按照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和政府的先后顺序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的基本制度框架,“谁污染、谁治理”原则也强化了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壤污染防治的义务。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民事案件,既鼓励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又因土壤污染往往还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加强与生态环境职能部门协作配合,共同引导当事人在法律框架和污染防治标准范围内开展修复工作,真正取得“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



案例十   某轴承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某轴承公司主要从事轴承、机械零部件等制造加工,公司环境影响报告表载明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油泥、废润滑油均属危险废物,应交由有危废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理。2017年至2019年期间,该公司副总经理胡某联系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体废品收购人员马某某收废油泥、废润滑油,根据该公司制作的危险废物台账记录,收集的废油泥合计2.451吨、废润滑油合计23.9公斤。马某某收取上述废油泥、废润滑油后,又出售给其他回收废品的个人,该人已无法查找,其出售的废油泥、废润滑油去向不明。
锡山检察院委托专家组开展论证咨询工作,专家组出具环境污染损害咨询意见认为:某轴承公司和马某某未能依法合理处置的废油泥、废润滑油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未能得到有效控制,尚未处理的有毒有害物质进入了外环境,对外环境造成了污染,形成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综合考虑环境介质、环境敏感系数等因素,确定该案所涉环境损害数额为15万元至21万元。
【裁判结果】
本案由无锡市锡山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后由上级法院指定江阴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轴承公司未严格按照危险废物规范化处置要求,将案涉危险废物交由无处置资质的马某某处理,马某某又交给无资质的收废品个人处置,导致案涉危险废物去向不明,存在污染环境甚至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本案应推定案涉危险废物被非法处置并污染了环境的事实成立。因排放污染物的事实存在,但环境损害的事实系推定的事实,实际损害事实并不明确,故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评估确定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最终判决某轴承公司、马某某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15万元、承担事务性费用10800元;某轴承公司、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产废单位未依法处置危险废物引发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国家实行危险废物许可证管理,即危险废物所具有的环境危害特性决定了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单位须具备专业技术条件、设施设备、运营操作和管理能力。同时,相关法律规定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该制度是追踪危险废物流向、实现危险废物“从摇篮到坟墓”全过程管理的重要手段。案涉危险废物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已对环境造成污染,但因去向不明存在污染环境甚至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风险。由于产废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未履行法定义务,不能说明危险废物的去向和处置情况,推定对被告不利的事实主张即“危险废物被非法处置并污染了环境”的事实成立,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在危险废物去向不明情况下适用环境信息不利推定规则,既体现了“严厉打击危险废物破坏环境违法行为”,也能引导产废单位严格遵守危险废物管理法规、有效管控危险废物转移的环境风险。



 
责任编辑:澄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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