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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老板租的豪车不翼而飞,员工要不要担责?
  发布时间:2021-09-30 15:46:16 打印 字号: | |

基 本 案 情


2019年10月份,任某某受其老板黄某某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汽车租赁商张某某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车辆为奥迪某品牌,租金为1600元/天,租期10天,协议签订后任某某从张某某处取走了车辆并将车辆交付给其老板黄某某。
租赁期满后,黄某某未归还车辆,并且处于失联状态。当即张某某觉得情况不妙,于是便向常州某派出所报案。2019年12月16日张某某自公安机关取回了丢失一个多月的车辆。
经公安机关调查,黄某某将车辆通过伪造证件与合同的方式将车辆抵押给二手车商,黄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张某某认为租赁合同系任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任某某应当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占有车辆费用合计91200元。
任某某认为,他只是在租赁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租金、租赁期限都是黄某某与张某某协商的,实际租车人是黄某某,他只是按照老板指示取了车,不应当承担责任。


裁 判 结 果

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 判 说 理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标的物、租金均系张某某与黄某某协商确定。任某某系受黄某某委托前往苏州签字取车,对此黄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予以确认,张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庭审中予以确认,且张某某确认与黄某某之间有过多次租赁关系,黄某某公司的多人到他那里取车,谁取车谁签字,黄某某委托任某某取车,也符合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另外,案涉车辆部分租金也系黄某某直接支付给张某某。

因此,案涉租赁合同虽系张某某与任某某订立,但因任某某系受黄某某委托签订租赁合同,且张某某也知道该委托关系,故车辆租赁合同直接约束张某某与黄某某,应当由黄某某承担赔偿逾期归还的租金损失,张某某主张由任某某承担租金损失,不予支持。


法 官 说 法

书面合同上签订的双方一般认定为合同当事人,本案中任某某在租赁合同上的承租方签订并备注了身份证号码,在无其他证据情况下, 应当认定为承租方, 但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租赁合同成立的重要要素如租赁标的、租期、租金等均系张某某与黄某某协商,双方之前几次交易中黄某某也多次委托他人去取车,均系谁取车谁签字,应当认定张某某知道任某某只是受黄某某委托过来签字取车,租金损失应当由黄某某承担。

在此提醒,本案虽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判决任某某不承担责任,但该条款适用有严格的条件,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难以举证证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是代替他人签字,本案是在公安机关对黄某某、张某某均做了询问笔录,结合双方之前多次交易习惯,才确定张某某知道任某某是代签合同的事实,有其特殊性,为避免自己利益受损,如自己不是合同的交易方,不要随便帮助他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



 
责任编辑:澄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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