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 本 案 情
裁 判 结 果
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 判 说 理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标的物、租金均系张某某与黄某某协商确定。任某某系受黄某某委托前往苏州签字取车,对此黄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予以确认,张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庭审中予以确认,且张某某确认与黄某某之间有过多次租赁关系,黄某某公司的多人到他那里取车,谁取车谁签字,黄某某委托任某某取车,也符合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另外,案涉车辆部分租金也系黄某某直接支付给张某某。
因此,案涉租赁合同虽系张某某与任某某订立,但因任某某系受黄某某委托签订租赁合同,且张某某也知道该委托关系,故车辆租赁合同直接约束张某某与黄某某,应当由黄某某承担赔偿逾期归还的租金损失,张某某主张由任某某承担租金损失,不予支持。
法 官 说 法
书面合同上签订的双方一般认定为合同当事人,本案中任某某在租赁合同上的承租方签订并备注了身份证号码,在无其他证据情况下, 应当认定为承租方, 但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租赁合同成立的重要要素如租赁标的、租期、租金等均系张某某与黄某某协商,双方之前几次交易中黄某某也多次委托他人去取车,均系谁取车谁签字,应当认定张某某知道任某某只是受黄某某委托过来签字取车,租金损失应当由黄某某承担。
在此提醒,本案虽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判决任某某不承担责任,但该条款适用有严格的条件,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难以举证证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是代替他人签字,本案是在公安机关对黄某某、张某某均做了询问笔录,结合双方之前多次交易习惯,才确定张某某知道任某某是代签合同的事实,有其特殊性,为避免自己利益受损,如自己不是合同的交易方,不要随便帮助他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