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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疫”外停摆,约定报酬晚付了两天算违约吗?
  发布时间:2021-08-17 16:41:29 打印 字号: | |

2020年朱某与江阴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江阴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机械公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朱某各项工伤待遇、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8000元,第一期24000元机械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余款24000元于2020年2月28日前支付。并约定机械公司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朱某可按58000元的总标的扣除已经支付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之后,机械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期款项,但是第二期却因为正值疫情期间,公司没有正常经营,所以比约定日期晚了两天才支付。2021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朱某以机械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江阴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要求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江阴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仲裁调解书中所确认的调解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机械公司分期履行其给付义务,虽第二期履行晚于约定期限两天,但2020年2月份正值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之初,管控严格,机械公司抗辩因疫情公司未能正常经营,符合当时的客观形势,也合乎情理。从双方履行的情况看,朱某在收到第二期款项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期履行虽有瑕疵,但未给申请执行人带来损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认定机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裁定驳回朱某的执行申请。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实际上剥夺了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合法权益,即为根本违反合同。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一般从以下因素进行考虑:1.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之间的比例;2.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3.当迟延履行时,时间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4.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5.有无给相对方造成损失;6.违约后果的不可预见性。本案中机械公司第二期款项的支付时间虽晚于约定期限,但事出有因,正值疫情爆发,公司未能正常经营,公司主观上没有违约的故意,客观上疫情防控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也是不可预见的,且申请人未能提供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收到款项后未在合理期期限内提出异议,故综合予以考量评判,最终认定本案公司晚于约定期间两天支付款项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

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精神,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

 


 
责任编辑:澄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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