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救助工作的文件精神,切实解决部分无法通过人民法院执行获得有效赔偿而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的生活问题,有效化解执行信访,明确责任,规范管理,提高执行救助资金使用效果,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行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或暂时无履行能力,导致申请人或其家庭生活发生严重困难时进行的必要救助。
第二条 执行救助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
对同一执行案件的同一救助申请人原则上进行一次性救助。情况特殊的,可分批次发放。
第三条 救助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助措施,以解决其生活困难:
1、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案件的申请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2、追索劳动报酬、抚恤金、医疗费用等案件的申请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3、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造成人身伤害的民事侵权案件的申请人,陷入生活困难的;
4、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
5、其他因执行案件执行不能导致申请人陷入生活困难,执行法院认为需要救助的情形。
原则上,申请人应同意在接受救助后案件了结;涉执信访人,应承诺接受执行救助后息诉息访。
第四条 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认定为生活困难:
1、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五保护”;
2、遭受侵害而严重残疾,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缺乏正常的生活、医疗费用来源的;
3、政府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5、因患大病(癌症、尿毒症、重症肝炎、糖尿病综合并发症),在享受医疗费救助和民政大病救助后,仍有困难的;
6、遇到火灾、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房屋需要搬迁的,经民政大灾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
7、对于已经享受低保、医保和其他社会保险,或者已经由其他社会救济渠道进行了救济,但仍不足以解决问题,特别是因伤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无来源的;
8、具有其他情形确属生活困难的。
第五条 救助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1、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法院执行工作的;
2、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执行的;
3、在审判、执行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侵权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4、已经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5、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救助申请;
6、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关系密切,有条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而拒不提供的;
7、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执行救助金一般不超过申请执行标的的20%。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要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应当综合以下因素确定:
1、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2、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3、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
4、救助申请人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5、被执行人实际履行情况。
第七条 申请执行救助金,应当由申请人亲自办理;申请人亲自办理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成年家属办理。
第八条 执行部门认为申请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申请人提出救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在案。
救助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救助申请书,载明申请救助的金额及理由;
2、申请救助人的身份证明;
3、实际损失的证明,包括裁判文书等;
4、救助申请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5、是否获得其他赔偿、救助等相关证明;
6、结案、息诉息访承诺;
7、其他能够证明救助申请人需要救助的材料。
第九条 案件承办人在收到申请人书面救助申请后十日内对申请执行救助的材料和事实进行核查,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提出救助意见,报专业法官会议审议通过后书面报局、院长审批。合议庭合议后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条 决定救助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财务规定办理手续。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金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发放手续。
发放救助金时,应当向救助申请人释明救助金的性质、准予救助的理由、骗取救助金的法律后果、违背息诉息访承诺的后果,制作笔录并由申请救助人签字。
第十一条 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待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人民法院应立即恢复执行,执行到位的款项以救助金发放数额为限优先缴入执行救助基金,滚动使用。
第十二条 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回,可视情节给予警告、训诫等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执信访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后,违背息诉息访承诺的,应当将救助金予以追回。
第十三条 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等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使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获得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相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协助救助申请人弄虚作假的,除赔偿被骗取的执行救助款外,依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执行部门应当将执行救助情况制作专门台账,以便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人民法庭办理的执行救助,参照本办法执行。人民法庭分管院领导审批后送执行局登记后,报分管执行的院领导会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文件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