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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江阴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6-01-19 09:49:40 打印 字号: | |

 经推选并征求审委会委员意见,以下案件为江阴法院2015年十大典型案例,并在媒体发布。

 

1、以推荐股票为名骗取股民会员费等钱款构成诈骗罪

【简要案情】20139月,被告人张某、刘某、卢某经合谋招录其余四名被告人,注册公司后利用QQ发布消息吸引股民,伪装成“销售员”、“股票分析师”、“客服人员”,编造成为普通会员、提升会员等级后提供炒股内幕消息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缴纳会员费等钱款,被害人按照分析、推荐的股票进行炒股后均亏损。被告人卢某、张某、刘某等共骗得人民币99600元。

江阴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对七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三个月不等,均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至六千元不等。

【法官点评】股票投资是老百姓常见的理财方式,行为人以推荐“优质”股票为名实施诈骗行为,隐蔽性强,诱惑力大,危害范围广。广大股民要增强防范意识,不要有贪小便宜和急进心理,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失。

主审法官:张震星

 

 

2、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吸收资金未还既承担刑责还要责令退赔

【简要案情】被告人薛某在担任江阴某铝业有限公司、江阴某有色金属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拖欠二公司共31名工人劳动报酬54万余元。为逃避支付,被告人薛某逃离本市并关闭手机,无法联系,经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2次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上述劳动报酬。同时,被告人薛某于2006年至2012年期间,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徐某清、金某章等20人非法吸收资金310余万元且未归还。

江阴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二罪并罚,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责令支付31名工人的劳动报酬549956.89元,退赔违法所得2635700元发还集资参与人。

【法官点评】劳动者报酬应及时、足额发放,恶意拖欠薪酬已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一大隐患;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安全,导致群众巨额财产损失,均应予以严惩。

主审法官:夏瑾

 

 

3、违停车辆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20149141825分许,江阴市兴隆路与璜土镇石庄西肖庄村道交叉路口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分别停放着三辆轿车,彭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江阴市兴隆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该路口时,车辆右前侧撞到行人束某,彭某跌地受伤后死亡。

江阴法院审理认为,陆某等三人各自将轿车停放在禁止停车的地段,占用了非机动车道,不仅使彭某在事发地段只能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亦不利于彭某发生事故后的避让,故判决陆某等三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宣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无锡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如果违章停车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即使没有发生碰撞,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提醒广大车友,违章停车风险大,不仅可能被行政处罚,还可能带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主审法官:钱宇穗

 

 

4、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

【简要案情】2003年刘某购买了两份人寿保险,合同约定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按约给付身故保险金。刘某交费至2006年,于20078月失踪,2013428日被判决宣告死亡。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垫交保费后中止了两份合同。受益人张某某、刘某某知悉后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

江阴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失踪导致其未交保费,与因投保人主观上的故意或疏忽未交保费不同,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未将宣告死亡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故刘某被宣告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遂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张某某、刘某某保险理赔款158555元,驳回张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合同中对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期间拖欠保费应如何处理未作约定,保险人因此中止或解除保险合同有违保险合同保障风险之目的,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主审法官:孙妍

 

 

 

5、恶意攀附他人商标构成侵权

【简要案情】KC公司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KC公司获得了全国知名起重机械十强等荣誉称号。BC公司将其生产的电动机采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且在机身铭牌上标注“KC公司”字样后予以销售。

江阴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电动机多用于起重机械电动葫芦上,二者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相同或近似,涉案电动机与起重机具有关联性,为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足以构成相关公众误认,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BC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KC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2500元。B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无锡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知名品牌的形成凝聚了企业多年心血,是产品在研发、营销等方面的核心竞争力。利用类似商品恶意攀附容易导致对著名商标认可度的淡化和稀释,不利于企业创新发展。此案例旨在保护、鼓励企业自主创新,加强自有产权开发。

主审法官:徐芝若

 

 

6、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人员可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简要案情】2000年蒋某在乙省科研院取得了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2007年蒋某取得了注册咨询工程师的执业资格。20135月至7月,蒋某在甲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4月,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元,被驳回。蒋某不服仲裁,诉至本院。

江阴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蒋某和甲公司均系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可以认定双方建立了有效的劳动关系,遂判决支持蒋某的诉讼请求。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无锡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人员可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应当将其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告知新的用人单位。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可以对缴纳社会保险等作出例外约定。

主审法官:曹鸣红

 

 

7、自愿参加单位组织的年夜饭  发生意外不能认定为工伤

【简要案情】茅 某是江阴某公司的车间工人。公司在年底安排留在单位的职工在食堂吃年夜饭。已放假回老家的茅某得知消息,回到单位吃年夜饭,饭后被发现摔倒在离开食堂的一 楼楼梯处,后抢救无效死亡。江阴市人社局认定茅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茅某家属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江阴法院审理认为,茅某在单位吃年夜饭后途中摔倒死亡,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了茅某家属的诉讼请求。上诉后,无锡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企业年底安排职工吃年夜饭,是一种习俗,类似于企业福利,作为员工,可自愿选择是否参加。员工在吃年夜饭后途中摔倒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提醒广大企业主和劳动者在年终聚餐时还要注意人身安全。

主审法官:金国芬

 

 

8、“包赢”代理实为“忽悠” 协议无效退还款项

【简要案情】2014114日,邹某和王某签订《办事协议》及《补充协议》,邹某聘请王某代理遗产纠纷案件,约定将打官司的事全部承包给王某并包赢,一切诉讼事务听从王某的安排与指挥,王某收取费用4万元。之后,盖某和邹某给付王某3万元。2014625日,天宁法院作出判决,遗产房屋按法定继承由各继承人继承。邹某提起上诉后被常州中院驳回,维持原判。邹某、盖某认为王某没有兑现承诺,起诉要求退还代理费3万元。

江阴法院审理认为,邹某和王某签定的《办事协议》及后续《补充协议》多处内容存在严重违法,是无效的,在王某不能举证其收取的费用有实际支出的情况下,判决王某返还盖某、邹某3万元。

【法官点评】部分不法代理人迎合当事人要打赢官司的心理,吹嘘自己有社会关系,能化险为夷搞定案件,包赢官司。诉讼过程中,又以收取报酬,或者打官司需要打点法官疏通关系为由,向当事人索要钱财,甚至骗取钱财,严重破坏司法公正形象,也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醒广大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要通过正当渠道,实现合理诉求要通过合法途径。

主审法官:计珉

 

 

9、出租房燃气热水器未装排气管致人中毒死亡应担责

【简要案情】  20143月起,李某将其位于周庄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出租给王甲某与王乙某共同居住使用。20141125日上午,王乙某被发现因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死于上述房屋内。经查,出租房内的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管。

江阴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出租的房屋内安装的燃气热水器未加装排气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乙某系成年人,应该知道使用燃气热水器时应保证使用场所通风良好,王乙某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判决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有责任保证出租房屋内的设施符合安全及正常使用的条件。提醒广大业主,在房屋出租时,必须保证房屋内设施符合相关安全条件,否则,发生事故要承担相应责任。

                         主审法官:丁蔚

 

 

10、聚会饮酒驾车身亡  组织者承担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20148月,陆某、龚某召集员工顾某等人到饭店就餐,陆某乘坐顾某驾驶的轿车到达就餐地点,就餐期间顾某饮酒。就餐结束后到KTV唱歌,顾某再次饮酒。唱歌结束顾某驾车回家途中撞上围墙,造成自己及乘坐人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顾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7mg/ml。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法 院审理认为,陆某、龚某作为聚会组织者,明知顾某驾车参与饮酒,却未有效劝阻,在就餐、唱歌结束后也未提醒其不要开车或安排其安全离开,故陆某、龚某未能 尽到安全警示和善良提醒的义务,应当在合理限度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醉酒后驾车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 责任。故酌情认定由陆某、龚某各承担3%的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已成社会共识,作为聚会组织者,应尽到安全警示和善良提醒的义务,避免饮酒人酒后驾车或醉酒驾车。提醒聚餐者不光要自己做到不酒驾醉驾,对同伴也应予以善意提醒。

                         主审法官:陈教智

 

责任编辑:澄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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