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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年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5-03-30 11:16:46 打印 字号: | |

1、利用职务之便虚增文艺集团舞美费用并私分构成贪污罪

 

【简要案情】2008 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胡某、刘某、黄某、陈某分别利用各自所任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组织、实施各类大型文艺演出活动的过程中,采用虚增舞美费用的手 段,多次通过甲公司套取文艺集团公款进行私分。其中2010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四被告人采用上述手段,套取文艺集团公款共计人民币90.4万 元。除被告人刘某私自截留人民币26.8万元在文艺集团帐外使用外,余款人民币63.6万元由被告人胡某、刘某、黄某、陈某共同贪污,其中被告人胡某分得 人民币17.7万元,被告人刘某分得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黄某分得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陈某共同贪污金额为人民币34万元,个人分得人民币5万元。胡 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甲公司谋取利益,于2008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11次收受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的贿赂10.5万元人民币。

江 阴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刘某、黄某、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侵吞公共财物,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 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共同贪污犯罪中,各被告人对于犯意产生、共同合谋过程等互相推诿的,应当结合重要证人证言、在卷书证等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于特定 的时间、空间等因素也可以作为重要判断依据;对于共同贪污的量刑,刑档应当以共同贪污总额为基础确定,个人分得数额在量刑时应予以适当考虑。最终判处四人 有期徒刑五年至九年不等,并处罚金三万元至八万元不等,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官点评】将原本只有1万元的舞美费用虚增至3万元甚至更多,并将多得的费用私下瓜分,这种利用管理漏洞内外勾结侵吞公款的行为是典型的贪污行为。这个案例也提醒相关部门,找出制度漏洞,完善监管措施,强化责任追究,才能有效遏制腐败、减少腐败发生的几率。

(刑事庭报送  案件承办人:张震星)

 

 

 

 

 

2、生产销售“假牛肉”获刑又罚款

 

【简要案情】被告人沈某于2008年5月 以来,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猪肉、鸭肉制品最终会以“肥牛卷”销售给市民食用,仍从河南、山东等地购进猪肉、鸭肉肉柱,将肉柱切成“肥 牛卷”形状,并在包装箱上分别贴上猪肉卷、鸭肉卷、风味肥牛卷标签,包装装箱后批发销售给无锡、江阴等处的食品经销商。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沈某实施上述犯罪 行为的情况下,仍帮助予以运输、销售上述“肥牛卷”样肉制品,被告人何某在明知被告人沈某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以每年4万元的价格将其部分厂房租 赁给沈某。三人于2011年9月以来,以每箱(5斤至9斤)36元至60元的价格销售上述“肥牛卷”样肉制品,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44万余元。

审 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辩解其在包装上张贴了“猪肉卷”、“鸭肉卷”、“风味肥牛卷”标签,意味着其成分并非完全为牛肉,不属于“以假充真”,法院审理认 为,沈某三人其明知制售的猪肉卷、鸭肉卷未经检验检疫且最终会以肥牛卷的形式销售给消费者,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因三人归案后 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减轻处罚,最终判决三人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五万元至六十万元不等,扣押在案的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法官点评】行 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消费者的正当消费权益以及产品市场管理秩序的结果,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就符合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故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仅仅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只有执法部门严格执法、 社会公众加强监督,伪劣产品才无处藏身。

 

(刑事庭报送  案件承办人:刘建燕)

 

 

 

 

 

3、破坏土地资源既承担刑责还被判修复被毁损耕地

 

【简要案情】2010年, 王某与江阴市某村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王某租用该村集体所有的52.7亩复耕耕地种植绿化,不得在该土地上有开挖鱼塘及其他任何破坏土地的行为。然而,王 某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陆续在租用耕地上铺垫乱砖、砂砾并压实平整,陆续架设变压器、搭建简易房、建造钢结构厂房等。此外,王某还先后将部分承租耕地分 别租给他人从事非农业建设等经营活动,从中获取租金收益25000元。江阴市国土局发现后,于2013年4月向其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王某“限期7日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但王某未按期进行拆除整改。后江阴市国土局对违法用地进行现场勘 测,认定被告人王某非法占用耕地53余亩。2013年10月,江阴市农林局组织专家组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查,作出“该地块土壤被严重破坏,种植功能丧 失”鉴定意见;同月,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认定意见书,认定“原有耕作层种植功能丧失且难以复原,耕地被严重破坏”。

江 阴法院审理认为,王某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同时一并宣判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被告人王某应按照相关要求,继续对被 损毁耕地进行修复,并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达到国家规定的耕地标准。

【法官点评】本 案系江阴法院审理的首起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同时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刑罚适用缓刑的同时,责令其限期恢复被损坏耕地,也体现 了“生态环境修复”作为环境司法审判的根本价值取向。在经济新常态下,以法律的手段制裁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制 度的落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所在。

(行政庭报送、案件承办人:黄剑)

 

 

 

 

 

4、教师开设补习班趁机性侵女学生被依法从重处罚

 

【简要案情】被告人周某在江阴市某实验学校任职,教初中一年级数学。2014年2月, 被告人周某租用房屋开设补习班从事有偿家教,其班上的学生黄某某(女,2001年5月27日生)、陆某某(女,2001年1月17日生)等人及其他班上学 生共十余人在课余时间到该场所补习、做作业。2014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利用为学生批改作业之际,采用手伸进衣服摸胸、腰等手段分别对黄某某、陆 某某进行猥亵。

审 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开办的培训班有多人进出,系公共场所,周某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幼女,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 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去或对公众开放的地方,具有涉众性,周某私自开办的培训班不同于公开办学的学校和教室,不具有公共场所的特征,不能认定为共同场所。但 被告人周某系在职老教师,罔顾教育管理禁止有偿家教的规定,私自开办的培训班,并在培训课上猥亵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在学生中及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其行 为确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从重从严惩处。遂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周某也认罪服判。

 

【法官点评】纵观近年来的猥亵儿童案件,呈现出被害人低龄化、受害次数高频化以及熟人作案等特点。司法机关要加大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的惩治力度,学校、家长也要加强对孩子的监护和性教育,提高孩子的防范意识及自我保护的能力。

 

(少年庭报送  案件承办人:周玉萍)

 

 

 

 

 

5、因职业病鉴定需要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法院受理范围

 

【简要案情】2011 年2月,甲公司与宋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一年期限,从事操作工。2012年元旦前后,双方又签订了一年期的炉前工劳动协议书,协议载明工作岗位为炼 钢车间炉前烧料工。宋某从2012年4月中旬起未再提供劳动。2012年4月19日,宋某到江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离岗时体检,发现与接触职业危害因 素相关的项目指标异常。次日复查时发现疑似职业病或可能患有职业病。宋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2008年2月份到2009年1月份以及2011 年2月份至2012年4月份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工种系炉前工等请求。甲公司只认可签订合同期内的劳动关系,对其余请求均不认可。 仲裁委逾期未裁决,宋某诉至法院。

江阴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确认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根据宋某提供的工资清单、法院到银行查询到的宋某的银行卡上2008年的汇款人、汇款记录特征,结合证人证言中关于宋某在甲公司工作经过的陈述,对宋某的关于确认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工种的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

 

【法官点评】本案是江阴法院受理的首例劳动者为鉴定职业病需要,与用人单位因确认劳动关系、在岗时间、工种、工作岗位而发生的争议。双方的争议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确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故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此类案件的受理,将为身患职业病的职工的职业病鉴定申请、工伤赔偿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

 

(民一庭报送  案件承办人:曹鸣红)

 

 

 

 

 

6、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

 

【简要案情】 2012年8月27日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供销合同购买石油制品。2012年9月乙公司依据上述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及供销合同向丙银行申请保理业务。2012年9月7日,乙公 司向甲公司发送了账号更改通知书,甲公司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盖章,但该笔保理业务中丙银行及乙公司均未向甲公司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2013年2月25 日,甲公司未按更改后的账号付款,向乙公司的其他账号支付了2012年8月27日供销合同项下货款1822.8万元。2013年2月28日,丙银行向甲公 司出示其他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要求甲公司付款,甲公司误以为其曾受到相应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无奈向丙银行付款1450万元。甲公司 付款后,经查阅书面资料,未发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遂提起诉讼,要求丙银行返还已支付的款项。

江 阴法院审理认为,丙银行用其他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来伪造案件所涉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企图要求原告再次支付相关账款,缺乏最基本的诚信义 务,对于整个社会秩序尤其是金融秩序有着较重的负面影响。在债务人未收到明确的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判令丙银行返 还甲公司1450万元,丙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无锡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保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的新型金融产品,银行开展金融业务必须在法律框架下进行,国内保理合同操作应当遵循我国法律关于债权转让制度的规定。本案中,因账号更改通知不具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性质,不能以此取代债权转让通知并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民二庭报送  案件承办人:沈洪兴)

 

 

 

 

 

7、跳槽开公司侵犯原企业商业秘密承担刑事责任

 

【简要案情】被告人黄某等3人曾在甲公司工作,期间均与甲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2010年 12月14日,被告人黄某等以各自妻子名义出资成立新公司。被告人黄某等负责采购设备、技术指导及责生产管理。新公司成立前后,被告人黄某等3人利用其在 甲公司工作期间了解的商业秘密,将掌握的生产针布钢丝相关商业秘密用于给新公司采购定制和安装调相关设备,指导新公司生产与甲公司同类型的针布钢丝。通过 审计,按该公司销售涉案形状、规格钢丝的销售量乘以甲公司相对应的形状、规格钢丝的单位利润计算,甲公司的损失合计人民币近240万元。

江 阴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案件事实,甲公司涉案的三个钢丝生产技术信息应当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被告人黄某等出资成立的公司使用的三个技术特征与 甲公司的涉案三个技术密点一一对应相同,三被告人亦供述将获取的甲公司商业秘密,购买、订制设备,生产涉案产品的事实,故可认定三被告人实施了侵犯甲公司 商业秘密的行为。对甲公司损失的计算,按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甲公司相对应的单位利润计算,更直观地体现了甲公司因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竞争优势、市场份额 的等下降,反映了三被告人的社会危害程度,故判决被告人黄某等3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二年九个月,共处罚金八十万元。

 

【法官点评】本案是江阴法院首起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离职员工带走并使用商业秘密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常见原因之一。作为离职的员工,应当遵守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而作为企业来说,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应当进一步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防止企业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知识产权庭报送  案件承办人:徐芝若)

 

 

 

 

 

8、其他责任人造成建筑物倒塌应承担侵权责任

 

【简要案情】2012 年6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建甲公司的高速线材项目土建工程,后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高线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由丙公司承建 前述《施工合同》中所涉的部分钢结构安装工程。后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高线厂区道路、场地路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述《施工合同》中所涉的道路、场地路 基及厂房地坪部分基层工程由丁公司承接施工。2012年12月8日上午,丙公司的员工马某在前述《施工合同》中所涉的工程工地蹲在墙外面拧拉杆螺丝时被由 乙公司承建的厂房1.2米高的一段砖墙倒塌压,事故发生后,马某当天被送往医院,后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未上报相关管理部门,在现场的单位包括甲、 乙、丙、丁四公司等召开的事故分析会上,对事故原因未形成书面报告,仅有相关证人陈述事发时看见沈某开铲车铲灰时铲倒了砖墙。马某的家属诉至法院要求沈 某、丁公司、乙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江 阴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证人的陈述及现场照片图,认定压倒马某的砖墙倒塌系沈某铲车作业引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 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沈某系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沈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其公司丁公司承担。遂判 决丁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831668.74元。后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无锡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本 案主要涉及对《侵权责任法》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 中,压倒死者马某的砖墙倒塌由沈某铲车作业引起,沈某属于“其他责任人”;同时,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 任,因沈某系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沈某所在的公司承担。

 

(滨江庭报送  案件承办人:唐宇英)

 

 

 

 

 

9、旅游公司擅自改变行程系违约

 

【简要案情】2013年10月23日, 甲公司组织员工旅游,并代表其员工与乙公司签订旅游协议。合同履行中,乙公司因故将第1天与第3天的行程进行对调。2013年11月8日下午旅游返途中, 大客车驶入加油站加油,导游安排游客上厕所,后发现加油站的女厕所损坏不能使用,导游建议男游客将男厕所让给女游客使用,故王某等男游客到公路对面解手, 王某等人穿越公路后在公路外站立时,被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某承担事故的 全部责任。后王某的家属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赔偿因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933908.50元。

江 阴法院审理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的 家属要求乙公司基于双方的旅游合同关系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被告乙公司是经营旅游业务的法人企业,依法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并 对旅游者的生命财产负有保障义务。但其既未按约履行合同,也未对受害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违约责任系严格责任,受害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过错,遂判决 乙公司应赔偿王某家属损失852584.50元。

 

【法官点评】受害人王某的死亡虽因第三人刘某的行为所致,但旅游公司不能据此免责,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无过错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受害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

 

(青阳庭报送  案件承办人:王矛勇)

 

 

 

 

 

10、竞合侵权行为中的各侵权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简要案情】2012年9月15, 毕某、赵某、高某、奚某等人相约到陆某承包的鱼塘聚会。当天上午约10:30到达该鱼塘,中午在鱼塘的简易鱼棚内吃午饭并喝了酒。下午三四点左右,高某、 赵某、奚某登上了鱼塘中用于抛撒鱼食的白色小船,划一会后,赵某离船上岸,毕某登上船,与高某、奚某继续游船。船至鱼塘中,因操作不当,导致翻船,三人落 水,高某将奚某救上岸,毕某未能上岸。后民警、120救护车到场,民警组织人员进行打捞,当晚7时许将毕某打捞上岸,经医院确认,毕某已死亡。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毕某在明知饮酒的情况下登船划行,且操作不当导致翻船,对自己的溺水身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高某、奚某明知毕某曾经饮酒却未阻止毕某登船,且对毕某划船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未加劝阻,存在过失,各承担10%的 赔偿责任;事发鱼塘虽为甲公司所有,但已由陆某承包并用铁丝网将鱼塘四周隔离,鱼塘、小船的直接管理者为陆某,陆某对鱼塘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存在疏漏,在发 现有人私自上船划行未及时制止,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甲公司将鱼塘发包给陆某,由陆某承担管理义务,不承担责任。遂按照上述比例进行了判决。判后,2名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本案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官点评】本 案是典型的竞合侵权行为,由于被害人、被告人之间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偶然竞合而导致结果的发生,法官根据受害人、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来明确各自的责任。 酒后划船与酒后驾车同样具有危险性,被害人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最直接的最大的责任,高某、奚某明知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却轻信可以避 免,鱼塘的实际管理者陆某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危害的发生,高某、奚某、陆某对结果的发生同样具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徐霞客法庭报送  案件承办人:康晓光)


责任编辑:澄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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