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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诉江阴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公共停车场收取停车费的性质认定
  发布时间:2015-03-09 14:21:26 打印 字号: | |

俞某诉江阴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 

——公共停车场收取停车费的性质认定 

 

关键词:公共停车场   停车费   保管合同  

【裁判要点】 

公共停车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向车辆驾驶人收取停车费的,双方形成场地租赁合同关系。驾驶人因第三人对车辆造成损害为由,以停车场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履行保管合同约定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毁损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基本案情】 

原告俞某诉称:201226日下午1240分许,他和朋友去影城看电影,将车辆停在某物业公司管理的希望广场地上停车场,交由某物业公司保管。某物业公司按照停车场收费惯例,收取停车费用并出具了相关发票。250分,他看完电影出来发现车辆整个车身都有明显划痕。他立即报案,经江阴市公安局立案侦察及调取当天的监控录像认定,他的车辆停在某物业公司管理的停车场上时,被他人故意划伤。之后他将车辆送回4S店及江阴市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维修,共计费用19800元。他认为,他将车辆交由某物业公司保管并交纳停车管理费,双方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某物业公司应对他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在保管期间车辆被人损坏,某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他多次向某物业公司讨要修车费用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某物业公司支付修车费用19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3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俞某将车辆停放在某物业公司管理的停车场上,双方不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某物业公司仅向停车人提供车位场地,收取的费用为车位场地使用费,并不包含车辆的保管费用。某物业公司在停车场的各出入口及广场明显位置设有收费公示牌以及注意事项,告示收取费用为场地使用费。俞某主张的维修费用,无法证明系其车辆在某物业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划伤所引起的。综上,请求驳回俞某对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261240分许,俞某将其所有的汽车停放在某物业公司管理的广场地上停车场,停车场管理人员向俞某出具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张,金额为5元,发票正面加盖了某物业公司发票专用章,反面加盖了“某广场地上用”字样的方章。 

奔驰汽车在希望广场地上停车场停放期间,车辆被他人故意划伤。201228日,俞某向江阴市公安局报案,称自有的奔驰汽车被故意损坏,请予立案,江阴市公安局予以立案,但尚未破案。事发后,某物业公司向俞某提供了奔驰汽车停放期间的录像,录像反映,20122614时左右,有一个男子前后数次经过奔驰汽车,其中三次经过时故意用尖锐物件划伤了奔驰汽车表面。 

又查明,希望广场停车场是利用希望广场范围内的闲置场地进行停车,由某物业公司管理,并经江阴市物价局批准后收取费用。希望广场地上停车场有数个出入口,停车时停车人并不需要向停车场管理人员交付车辆钥匙,车辆离开时停车场管理人员也不查验提车人的身份。 

【裁判结果】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2731作出判决: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俞某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不久后申请撤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1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俞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俞某将车辆停放在某物业公司管理的地上停车场,俞某和某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的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须对保管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需要交付保管物。首先俞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具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及订立了保管合同,也未能证明某物业公司在提供的场地上设置有对车辆进行保管意思的标识,某物业公司也否认双方之间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某物业公司提供场地给俞某停放车辆,但车辆钥匙一直由俞某持有,俞某何时将车辆取走无须征得某物业公司的同意,对于是否由车辆合法使用人取车某物业公司也不进行查验,可见,车辆始终由俞某实际保管,某物业公司并未取得车辆的控制权,故不能认为俞某将车辆停放在某物业公司管理的场地上的行为是交付保管物的行为。此外,某物业公司向俞某收取的车辆使用费,其标的是车位范围内的场地占有权或者使用权,并非车辆本身。综上所述,某物业公司对俞某仅提供场地停车,俞某也没有将车辆交付给某物业公司,故俞某和某物业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只是形成了车位使用合同关系,俞某依据保管合同关系主张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停车人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后丢失、损毁,受害人以保管合同为依据要求停车场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件时有发生。但各地法院对受害人要求停车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却不多见,依据就在于停车人与停车场之间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一、本案保管合同不成立的法理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成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须对保管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交付保管物。在有偿保管合同中尤其需要双方当事人就保管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并约定保管费,由保管人向寄存人交付保管凭证。保管合同作为要物合同,自交付保管物时成立。尽管保管人不得使用保管物,但保管人应对保管物有着实际的控制权以便更好进行妥善保管。同时保管人通过给予寄存方保管凭证作为一个有效领取保管物的单据,并以此对于要求领取保管物的人进行检查,以便正确地归还保管物,而寄存方也希望保管人能将保管物完好地交付自己。 

本案中,某物业公司未向公众明确表示自己有提供保管服务的职能,俞某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内,某物业公司向其出具5元停车费发票,双方对车辆保管方式、保管时间和保管费用未进行约定,俞某也无证据证明某物业公司具有保管服务的职能,故双方对车辆保管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俞某虽然将车停放在停车场,但车钥匙一直由自己实际控制,并没有将车交给某物业公司保管的意思表示,车主在提车的时候也不需要征得某物业公司的同意,某物业公司对提车者的身份不进行查验,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或其他人员可以随时将汽车驶离停车场,停车场管理人在一般预见范围内无法对有权取车的人进行判断,故不能认定俞某已将汽车交给某物业公司保管。 

一般来说,保管物的价值越高,保管人需要承担的风险越大,保管费就越高。但是某物业公司并不是根据车辆的实际价值收取停车费,而是根据车辆占用的车位、停车的时间来确定收费金额。两辆价值悬殊的汽车,如果停车时间相同,停车场管理人收取的停车费是相同的。从这个角度来说,不符合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会造成对保管人的不公平,也不符合保管合同成立的目的。因此,俞某与某物业公司之间并没有达成保管合同。 

二、如何认定停车场收取5元停车费的性质。 

停车场收取停车费,一般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商业场所(包括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配套的停车场(库)收取停车费的,一般实行市场调节价。即由停车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自主决定停车价格并报物价部门批准和备案。本案中的希望广场属于综合性商业广场,其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对外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可以自主决定停车计费标准。如何认定5元停车费的性质成为本案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 

根据租赁合同的定义,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希望房地产公司为了提高土地的经济利用价值,利用其公司闲置的土地设置停车场对外提供临时停车服务,由停车人使用停车位并支付一定的费用,符合租赁合同出租人转让财产使用权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特征。停车场管理人与停车人之间形成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因该合同关系产生的费用可以认定为场地租赁费,属于利用停车场带来的收益,诉称占道费,而非因保管关系产生的车辆保管费。 

本案中某物业公司向俞某收取的5元停车费应为俞某使用停车场地支付的租金,为场地租赁费,非俞某主张所谓的保管费。同时,某物业公司在停车场的出入口设置了明显的收费价目牌,实行明码标价,并按公示的标准向停车人收取停车费,符合停车场收费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本案的其他法律关系探究。
1、车主可以要求直接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对俞某车辆造成损坏的直接侵权人为监控录像中的第三人,俞某可以通过协助公安机关破案,查看录像等手段找寻故意侵权人,并向其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故意损坏车辆的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有可能因犯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而受到刑事处罚。
2、车主可以从场地租赁合同角度要求赔偿。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同时需要提供场地服务,车主和停车场之间构成了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只有停车场看护车辆防止被盗抢以及毁损才能使场地租赁合同顺利履行,没有尽到这一义务的停车场同样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此时看护车辆只是停车场的一个附随义务,受损车主不能要求停车场进行全额赔偿,只能从停车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可以预见侵害行为发生等方面要求赔偿。
3、车主可以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角度,要求停车场管理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停车人与停车场管理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停车场作为公共场所,其管理人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停放在停车场内的机动车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车辆遭第三人盗窃、毁损,并且车主无法有效得到侵害人赔偿时,停车管理人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由于两者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规则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受害人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选择对自己最有利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本案中,俞某与某物业公司之间实际构成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而俞某则以保管合同关系为诉因提起诉讼,因此,俞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责任编辑:澄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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