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乘客下车过程是否属于运输过程的组成部分?
【要点提示】
乘客下车过程属运输过程的组成部分,期间因驶乘人员操作不当造成乘客作废后果的,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8)澄民二初字第2064号(2008年11月15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0085号(2009年2月24日)
【案情】
原告:钱生坤。
原告:钱杨。
原告:钱洁。
原告:顾菊珍。
被告:新国线集团(江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上午,是国方在江阴市东门汽车站购买了前往江阴市月城镇的车票,随后搭乘新国线公司的牌号为苏BF2268的中型普通客车前往江阴市月城镇,当时该车由何元直驾驶,陈建妹系车上的售票员。至上午8时50分许,当车辆沿戚月路由东向西行至月城镇元泾桥地段,驾驶员何元直减速、靠边准备停车下客过程中,在车辆未停稳时售票员陈建妹打开车门,乘客是国方随即下车,造成是国方下车后倒地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8年8月8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元直驾驶车辆在普通公路上途中下客,售票员陈建妹在车辆未停稳时打开车门未保证旅客安全;是国方在车辆未停稳时下车未确保安全,同时认为:由于该事故中的双方当事人为客运经营者与旅客的关系,建议是国方的经济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钱生坤、钱杨、钱洁遂于2008年8月12日具状诉讼来院,要求新国线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60449.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是国方的母亲顾菊珍于2008年8月25日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告钱生坤与受害人是国方系夫妻关系。钱生坤、是国方夫妇共生育有2个子女,即本案原告钱杨、钱洁。原告顾菊珍系受害人是国方的母亲,顾菊珍共生育3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苏BF2268车辆的驾驶员何元直已通过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本案原告方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何元直一致确认,该30000元作为新国线公司支付给原告方的赔偿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查明:本案中原告钱生坤、钱杨、钱洁、顾菊珍因是国方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78426元、医疗费427.9元、丧葬费136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8.3元,合计310399.2元。
原告钱生坤、钱杨、钱洁、顾菊珍诉称:2008年7月13日8点50分许,何元直驾驶新国线公司的苏BF2268中型普通客车在戚月路由东向西行至月城镇元泾桥地段准备停车下客过程中,在车辆未停稳时售票员陈建妹打开车门,受害人是国方随即下车,造成是国方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确认,该起事故系何元直与陈建妹违章操作所致。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新国线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278426元、医疗费737.9元、丧葬费136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8.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36070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国线公司辩称:本案损害是由于本案受害人是国方未按规定在车辆未停稳时下车而造成,且受害人是国方是在下车后走了几步才跌倒的,应由受害人是国方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他公司的车辆驾驶员何元直在驾驶过程中并无违章行为;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在合同纠纷中是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国线公司与是国方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新国线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受害人是国方虽然是在下车后倒地受伤,但下车倒地是一个连贯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是国方与新国线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新国线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时,新国线公司的苏BF2268车辆上的驾驶员与售票员系从事客运业务的专门人员,相对乘客而言,其在安全运输方面具有更专业的认识及更强的保障义务,虽然受害人是国方在车辆未停稳时下车未确保安全,但是新国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国方在车辆尚未停稳而售票员将车门打开的情况下,是国方下车的行为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能免除新国线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对死亡赔偿金278426元、丧葬费136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8.3元的金额一致认可,应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被上诉人)提供了江阴市人民医院挂号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收据6张,共计金额427.9元,被告(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应予以认定,原告(被上诉人)另外提供了未有盖章确认的小票1张,载明为江阴天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氧气袋1只,金额50元,因该小票在形式上不是正规票据,原告(被上诉人)对此又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或医嘱处方资料加以佐证,被告(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小票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因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民事侵权案件中的赔偿责任范围,而本案系合同纠纷,故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对此应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作为新国线公司已支付的部分赔偿款3万元,可予以扣除。
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新国线集团(江阴)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钱生坤、钱杨、钱洁、顾菊珍因是国方死亡而受到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78426元、医疗费427.9元、丧葬费136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8.3元,合计310399.2元,扣除被告新国线集团(江阴)运输有限公司已给付的赔偿款30000元,余款280399.2元被告新国线集团(江阴)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生坤、钱杨、钱洁、顾菊珍。
二、驳回原告钱生坤、钱杨、钱洁、顾菊珍要求被告新国线集团(江阴)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新国线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新国线公司的随车人员在车辆即将停稳时打开车门并无不当,是国方在车辆未停稳的情况下下车是其倒地的直接原因,是国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且据了解,是国方生前患有高血压等老年疾病,不能排除其死亡系疾病突发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旅客因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伤亡的,应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钱生坤、钱杨、钱洁、顾菊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期间,新国线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是国方生前患有高血压等老年疾病,并认为不能排除是国方死亡系疾病突发所致,该事实是确定双方事故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对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阴市公安局澄公物鉴法[2008]577号法医检验意见书已明确出具意见:“依据检验所见,结合病史资料,分析认为:死者是国方由于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双方当事人对该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新国线公司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是国方与新国线公司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真实有效。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承运人须保证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免遭各种损害,这既由承运人的营业性质所决定,也是充分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要求。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承运人新国线公司的掌管、操作下运行,相对于年届60余岁的旅客是国方而言,新国线公司对运输过程中的行车、停车等情况更为了解和掌握。新国线公司在车辆尚未停稳的情况下打开车门,是国方下车后倒地受伤,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新国线公司无证据证明系是国方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则新国线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江阴市公安局澄公物鉴法[2008]577号法医检验意见书已确认,死者是国方由于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新国线公司关于是国方生前患有高血压等老年疾病,不能排除其死亡系疾病突发所致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客运合同属双务、有偿合同,乘客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而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达目的地的义务。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乘客的伤亡发生在其下车以后,貌似双方就本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而法院最终却判决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系《合同法》针对客运合同的特殊立法价值取向使然。
一、《合同法》体现了承运人应最大限度地保证乘客人身安全的价值取向。
交通运输业是关乎国家经济命脉的产业,而旅客运输是这一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每一社会成员生活之不可或缺的工具。公路旅客运输具有灵活性、机动性。其适用范围之广也非其他运输方式可匹敌。正因为此,公路旅客运输合同除具备商业性外,还具备社会性、公益性、垄断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这体现了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这体现了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财产损害(非托运财产)承担过错责任的原则。本来,基于机动车行驶所具备的危险性以及乘客组成的复杂性,客运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同舟共计、共担风险,对于客运合同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不适用一般违约责任所适用的无过错归责原则,而应对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不加区别地适用例外的过错归责原则。但正是由于客运合同的履行具备关乎公共安全的属性,立法者将上述例外排除适用并加以区别对待,这彰显了要求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对乘客人身安全进到最大注意义务的价值取向。
二、乘客下车过程是运输过程的组成部分。
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运达目的地的义务,乘客稳定着地与否是判断合同履行完毕与否的标准,而乘客安全与否是合同履行是否符合约定的标准,这是对客运合同进行合乎情理的目的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如果仅以乘客身体是否触及地面或者以乘客出车之身体多寡为标准对是否尚处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加以判断,显属狭隘,不仅违背《合同法》的上述立法价值取向,亦与公民的法感情相悖。本案中,是国方下车倒地系因实施意图实现合同目的之行为导致,自然不可排除在运输过程之外。
三、承运人应当对其免责事由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应当对《合同法》明文规定的承运人就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严格把握。作为专业的客运服务提供者,承运人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具备乘客无法比拟的注意能力,也承担着较强的注意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本案中,乘务员在车辆尚未停稳的情况下即打开车门,显属疏忽大意,后客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及时告知乘客此时下车的不安全性,并及时劝阻其下车举动,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独任审判员:徐竹君
二审合议庭成员:徐 冰 任 华朱兆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