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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诉江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
作者:韩仁波 黄剑  发布时间:2010-10-16 14:39:22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车辆挂靠经营中,车辆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车辆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7)澄行初字第0003号(2007316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锡行终字第0048号(2007611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江阴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江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世富。

2003111,江阴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与任光作为甲、乙两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将苏BE-2833货车挂靠甲方经营,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并对乙方车况及其经营运输安全进行管理、监督、检查;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的统一管理和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树立公司整体形象,合法经营,不断提高运输质量和服务质量,打出金山公司品牌,货运票据及运单由甲方统一办理等等条款。同时任光聘用第三人李世富为该车驾驶员,并向其支付工资。

200682,李世富驾驶苏BE-2833货车运送货物前往无锡。到达目的地后,在客户用吊机卸货时,李世富帮助客户将钢绳栓挂到钢坯上。在进行第4吊时,钢绳断裂,钢坯坠下砸伤李世富的左小腿,后经无锡市手外科医院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06726日,李世富向被告江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市劳动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要求认定工伤。被告江阴市劳动局受理后,于同年825日依工伤认定程序向金山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要求金山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不认为是工伤的理由以书面形式函告,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等内容,同时告知了无正当理由在期限内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金山公司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即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澄劳工伤认(2006)第77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世富负伤为工伤。金山公司不服,向江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2007121日,金山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江阴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被告江阴市劳动局作出的关于李世富工伤的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是江阴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与李世富构成劳动关系,而事实上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虽然李世富驾驶的货车挂靠于金山公司,但实际车主是任光,李世富的报酬也由任光支付。因此,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世富在事发之前躺在驾驶室内等候卸货,后在客户要求下下车帮助吊运钢坯过程中受伤,这是李世富在工作场所驾驶室以外,应他人邀请进行劳动时发生的伤害事故,李世富并无帮助客户卸货的义务,因此也不能认定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此外,由于金山公司否认李世富为其公司职工,因此无须就李世富是否认定工伤承担举证责任,且被告江阴市劳动局在未充分取证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澄劳工伤认(2006)第774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李世富与金山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因为任光将其所购买的货车挂靠于金山公司,且由李世富驾驶该车,金山公司已成为该车辆行车的车主和营运主体。李世富送货过程中的往返时间均属工作时间,其在客户装卸货物时协助客户将钢绳套上钢坯,是为了完成其送货这一特定工作所作出的,受到意外伤害属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同时,金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江阴市劳动局对李世富作出的工伤认定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第三人述称,他与金山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因为任光将货车挂靠于金山公司期间,所从事运输业务、雇佣人员等经营活动均以金山公司名义进行,金山公司已成为该车的车主和营运主体。虽然其工资是由任光直接支付,但这是金山公司内部的一种经营方式。驾驶员的工作职责是根据公司的指令完成货物运输任务,包括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以及安全及时返回。他为完成运输任务,动手帮助装卸货物,其工作场所不仅包括驾驶室,还包括为完成装卸任务所涉及的场所,帮助卸货行为也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因此他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江阴市劳动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审判】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江阴市劳动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同时也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行政法规及规章中均明确规定了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的主张不一致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在本案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原告接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和证据材料,应对自己不举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和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对工伤认定的具体规定,工伤认定应从伤者与用工单位存有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按“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三要素来衡量确定。李世富与金山公司虽未签定劳动合同,但从任光与金山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看,金山公司向该车收取管理费,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由金山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故金山公司已成为该车车主和营运主体。李世富以公司驾驶员名义承担运输任务,且任光是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任光聘用李世富的行为可视为公司行为,因此,李世富与金山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李世富以公司名义运送货物过程中因公司未安排装卸员随车,货到目的地后辅助客户栓挂钢坯卸货的行为是其完成送货任务的整体行为,因此,被告对李世富在此间受到的意外伤害认定为与工作原因有关并无不当。此外,《处理意见》第十一条“工作场所”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相关的区域。因运输工作具有流动特性,其运输货物的目的地符合单位以外相关区域的特性,因而被告认定李世富受伤的地点属于工作场所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对李世富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316日作出判决:维持被告江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928日作出的澄劳工认(2006)第774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宣判后,金山公司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金山公司与第三人李世富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李世富是为他人帮工时受伤,与所从事工作无关,不能认定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江阴市劳动局辩称,李世富与金山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李世富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金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李世富未提出意见。

在二审审理期间,金山公司以争议已解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就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山公司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江阴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工伤认定问题,主要争议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李世富与金山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用人单位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也受法律保护。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一般包括以下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李世富与金山公司虽未签定劳动合同,但从任光与金山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看,金山公司向该车收取管理费,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由该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实际上李世富已受金山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并在公司统一调度安排下承担运输任务,两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至于李世富工资由任光直接支付,也不能否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因是任光并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而且工资支付方式属于金山公司与任光之间基于挂靠协议建立的内部经营结算方式。

二、李世富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处理意见》的相关规定,“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场所”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李世富作为金山公司驾驶员,其工作职责是根据该公司的指令完成货物运输任务,包括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而且还要将该公司的货车安全及时返回,上述时间均为其工作时间。而且,鉴于交通运输工具的流动性,驾驶员运输货物的目的地符合“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的特性,也是其工作场所。

无论从承接营运任务来看,还是从运输货物习惯分析,在用人单位金山公司没有安排卸货员时,帮助卸货应视为李世富本职工作的合理延伸。而且,金山公司其他驾驶员也证明了在收货方没有安排足够装卸工人时,通常为完成运输任务而自己动手的惯常做法。故应当认为李世富的协助卸货行为是其工作任务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三、江阴市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同时也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行政法规及规章中均明确规定了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的主张不一致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本案中,李世富认为其在运输货物中受到事故伤害,向江阴市劳动局提交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江阴市劳动局按法定程序要求金山公司举证,金山公司否认与李世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随后也对李世富构成工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应对未能举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江阴市劳动局根据李世富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符合法定程序,所作行政行为合法。

综上所述,法院最终判决维持被告江阴市劳动局作出的认定决定,既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体现了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作为弱者的特殊保护,所作判决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韩仁波、蒋云龙、赵建龙

                                                            二审合议庭人员:张学雁、孙  宏、何 薇)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3辑
责任编辑:韩仁波 黄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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