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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静军诉莒南县交通局、柏仕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
作者:吴海强  发布时间:2010-10-16 14:27:05 打印 字号: | |

【问题提示】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如何处理?

 

【要点提示】

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前,执行过程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被恶意转移的资金直接从第三人处扣划。

 

【案例索引】

执行异议:江阴市人民法院(2007)澄民执异字第9号(20071029日)

执行复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执异复字第002号(200822日)

 

【案情】

申请执行人:朱静军。

被执行人: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交通局(以下简称莒南县交通局)。

被执行人:柏仕军。

20041022,柏仕军驾驶莒南县交通局洙边交通管理所(以下简称洙边交管所)的山东QG3635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由江阴市璜塘镇峭岐社区返回周庄镇纺织城,2015分许,由西向东途经江阴市周庄镇龙西路、纺织城十字路口地段左转弯时,变型运输机右前角与朱静军驾驶的宗申12536型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朱静军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柏仕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静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审判】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1022日,柏仕军驾驶登记车主为洙边交管所的山东QG3635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由江阴市璜塘镇峭岐社区返回周庄镇纺织城,2015分许,由西向东途经江阴市周庄镇龙西路、纺织城十字路口地段左转弯时,变型运输机右前角与相对方向朱静军驾驶的宗申12536型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相撞,造成朱静军跌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1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仕军夜间驾车,行经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十字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相对方向摩托车发生相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朱静军夜间驾车行经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定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柏仕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静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山东QG3635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系柏仕军于2004218日购买。同月20日,柏仕军与洙边交管所签订挂靠协议书。同月23日,该车辆以洙边交管所为车主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洙边交管所系交通局下属的非法人机构。

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柏仕军驾驶挂靠在洙边交管所的山东QG3635拖拉机变型运输机与朱静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静军受伤,并且其系山东QG3635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的实际所有人,故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朱静军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洙边交管所与柏仕军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山东QG3635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挂靠人应与柏仕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洙边交管所系交通局下属部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洙边交管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交通局承担。所以,被挂靠人洙边交管所的上级管理部门交通局应与挂靠人柏仕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朱静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7662.37元、误工费9130元、护理费398080元、住宿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12元、残疾赔偿金23282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1379793.47元。由被告莒南县交通局、柏仕军在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5000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柏仕军赔偿930855.43元,被告莒南县交通局与柏仕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柏仕军已赔偿2000元,尚应支付928855.43元。上述赔偿款978855.43元由被告柏仕军、莒南县交通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朱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莒南县交通局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416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锡民终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情况】

由于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朱静军2007516向江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阴市人民法院524日送达执行令,被执行人莒南县交通局经多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有任何自动履行的态度。另一被执行人柏仕军系外来民工,在执行过程中虽对其司法拘留15日,但柏仕军未履行分文。

2007910上午1042分,执行人员在对被执行人莒南县交通局下属的临时性机构岚济公路莒南施工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设立的91606270020100016969帐户进行查询余额时,信用社谎称电脑系统坏掉,拒不提供该帐户余额情况。而事后监控录像显示,自1103分左右至1116分左右的时间段内,旁边柜台的工作人员接待了指挥部的相关人员,将指挥部91606270020100016969帐户上的1267650元转移至临沂市交通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开设的帐号为37001828601050003308的帐户上,直至1130分,信用社还坚持称电脑系统已坏掉且尚未恢复。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07912日作出(2007)澄执字第1577号民事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莒南县交通局存入指挥部在信用社开设的91606270020100016969帐户上被转移至临沂市交通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开设的37001828601050003308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05万元。

临沂市交通局2007912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澄执字第1577号民事裁定,将扣划的105万元人民币退还异议人。江阴市人民法院20071029日作出2007)澄民执异字第9号民事裁定,驳回临沂市交通局提出的执行异议。临沂市交通局于20071226号对2007)澄民执异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临沂市交通局的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并于200822日作出(2008)锡执异复字第002号民事裁定:驳回临沂市交通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7)澄民执异字第9号民事裁定。

 

【评析】

本案在执行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1指挥部在法院查询其帐户余额时的转移资金行为是否合法?

有观点认为:指挥部将其91606270020100016969帐户上的资金转移至临沂市交通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开设的37001828601050003308帐户上时,本案执行人员尚未对91606270020100016969帐户予以冻结,而仅向信用社出具了查询帐户余额的手续,查询是人民法院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调查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虽然其目的是为了了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为冻结和划拨存款做准备工作。但查询措施的性质决定了它仅仅是一种对目标帐户进行有效控制前的准备性措施,它与对资金帐户采取的冻结措施有本质的区别。所以,指挥部在法院查询其帐户余额时的转移资金行为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之下,法院仅对目标帐户进行查询而未予以冻结时,被执行人在该帐户上的正常资金流动,执行法院是无权进行干涉的。但本案中91606270020100016969帐户上的1267650元人民币资金的转移是一种非正常的资金转移。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100条规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规定》中已明确指出,只要“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就可以依法对行为人进行处理。这里讲的是“被执行人财产”而非“被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财产”的外延比“被执行的财产”的外延要广的多,它既包括了正在被执行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也包括没有被执行的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可以指被执行人的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财产被转移的时间上,《规定》第100条中也未加以限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3条第1项规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由此可见,只要转移行为发生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都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追究。

而本案中,执行人员在对91606270020100016969帐户进行余额查询时,信用社不仅谎称电脑系统坏掉,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而且同时配合被执行人将法院拟查询的该帐户上的1267650元转移至临沂市交通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开设的帐号为37001828601050003308的帐户上,信用社显然是在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这种行为的违法特征与《规定》)第100条所述完全一致。所以,指挥部在法院查询其帐户余额时转移资金的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

2扣划被转移至临沂市交通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开设的37001828601050003308帐户上的存款105万元人民币是否合法,即该105万元人民币是否为适格的可执行财产?

有意见认为:第一,在物权法理论上,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物。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不可分割并且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是一致的,称为“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法谚谓为“货币属于其占有者”。本案中,不管指挥部将91606270020100016969帐户上的1267650元人民币资金转移的行为是否合法,客观后果是该1267650元人民币资金已经在临沂市交通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开设的37001828601050003308帐户上了,也就是说此时临沂市交通局已经是该1267650元人民币资金的所有权人。虽然信用社确实是在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实施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违法行为,但案外人临沂市交通局是善意的并且其已经合法拥有了该1267650元人民币资金所有权。所以,法院不能随意扣划临沂市交通局37001828601050003308帐户上的资金,而应去追究被执行人及信用社的责任。第二,《规定》)第100条所述的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程序上的责任规定,不是实体法上的规定。实体法上案外人是否要承担财产返还的责任,即法院是否可以将已经恶意转移的财产从案外人处追回,现在是无明文规定的。既然如此,就应该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不应直接由法院从善意第三人处追回已经被恶意转移的被执行人财产,而应由权利人另案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所以,持有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执行法院所扣划的105万元人民币非适格的可执行财产。

而持不同观点则认为,虽然在物权法原理上,临沂市交通局是善意的并且其已经合法拥有了该1267650元人民币资金的所有权。但问题是其取得该1267650元人民币资金所有权是无偿取得的,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或有合法的事由。这一点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执异复字第002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有相应的阐述。如果由申请执行人在另案中主张权利,一方面会增加申请执行人的诉累,另一方面,在操作起来也存在障碍。因为临沂市交通局在本案中与申请执行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申请执行人没有向临沂市交通局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如果执行法院不直接追回,不仅临沂市交通局将会因为他人的违法行为无偿取得财产,与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相悖!而且也会严重影响强制执行的严肃性,增加法院执行工作的难度。

所以由法院直接对被恶意转移的由案外人无偿取得的财产予以追回就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操作方法。这样做不仅未侵犯案外人临沂市交通局的合法权益,而且在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的基础上确保了强制执行的效率。所以执行法院在目前无相应的明文法律规定的前提之下扣划被转移至临沂市交通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开设的37001828601050003308帐户上的105万元人民币存款的执行措施值得推广。

本案的不足之处是:第一,不管是一审还是二审法院,在论述临沂市交通局是否取得1267650元人民币资金的货币所有权时犯了理论上的错误。第二,在论述应该追回105万元人民币被转移资金的理由方面还欠全面。但该案件整体的执行思路是正确的,特别是在当前执行难已经成为一项法院工作的难点甚至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的社会背景之下,该案件的执行有效地保护了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也有效的对妄图利用法律漏洞规避执行的违法者进行了有效的威慑,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执行异议合议庭成员:王永芬、姚建清、黄永进

                                 执行复议合议庭成员:孙晓敏、何向东、马  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3辑
责任编辑:吴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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